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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0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闵鹏与上海科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鹏,张华,李建平,上海科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20630号申请人:闵鹏,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华,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李建平,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申请人:上海科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闵鹏与被申请人张华、李建平、上海科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闵鹏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华、李建平、上海科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相当于306,156.1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闵鹏以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张华、李建平、上海科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6,156.1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