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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济南动物园管理处与王庆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动物园管理处,王庆春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5民初2504号原告:济南动物园管理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昆,该管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栩,住济南市。被告:王庆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动物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动物园管理处)与被告王庆春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动物园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庆春立即退还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发放的退休金259077.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庆春系原告动物园管理处退休职工,于2012年1月24日达到退休年龄,开始享受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3月30日,被告王庆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后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4年7月11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于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原告动物园管理处于2015年2月份才得知被告王庆春因“法轮功”问题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原告动物园管理处立即向主管局(园林局)政策法规处、组织人事处及市610办公室政策理论处咨询处理意见,市610办公室政策理论处理建议按照鲁6**办发[2013]33号文及相关法律规定从宽处理。原告动物园管理处从社会稳定及其家庭困难情况考虑,接受市610办公室处理建议,拟对被告王庆春退休待遇问题从宽处理,并上报主管局审批。2017年5月,原告动物园管理处得知被告王庆春再次因“法轮功”问题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咨询市610办公室政策理论处意见,被告王庆春不符合从宽处理条件,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根据人社部发[2012]69号文的相关规定,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取消被告王庆春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因此,被告王庆春应退还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发放的退休费用。原告动物园管理处于2017年5月23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动物园管理处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庆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7年5月23日,原告动物园管理处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王庆春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退还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发放的退休金259077.47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17]3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本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申请人济南动物园管理处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动物园管理处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王庆春立即退还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发放的退休金259077.47元。另查明,原告动物园管理处所登记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动物园管理处以被告王庆春被判处刑罚,要求被告王庆春退还从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发放的退休金259077.47元,原告动物园管理处与被告王庆春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动物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动物园管理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滨审判员  梁艳审判员  王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