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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俊越与陈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越,陈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475号原告:陈俊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同林,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原告陈俊越与被告陈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手机短信记录、转账凭证、赣州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证据3、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同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同林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的借据一份,载明陈同林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1日借帝源投资20000元,借款10天,月利率2%,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借据上注明被告手机号为:159××××1312,现居住地址为:赣县XX苑X期X栋XX。转入银行:中国银行,转入账号:62×××87。2016年5月21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本人陈同林借陈君越人民币20000元,约定款项打入韩某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76。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7500元交付至韩某账户,于2016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500元交付至韩某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主张其债权,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据实际书写日期应为2016年5月21日,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陈俊越。原告陈俊越与被告陈同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最后一笔借款2500元的交付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为10天,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6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同林归还原告陈俊越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陈同林支付原告陈俊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陈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陈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文斐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