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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江燕、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燕,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再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燕,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量,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B4W7。法定代表人:曾广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华,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燕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川民申3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罗量,被申请人怡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燕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提交的用款申领单、进账单、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空调改造分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怡安建设公司承包了成都五粮液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五粮液大酒店工程);本案所涉款项是该公司应该支付且已经用于支付该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款。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燕没有将支取的款项自用,而是根据怡安建设公司领导梁某的指示用于支付该公司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款。江燕没有从中得利,怡安建设公司的利益也未受损。3.根据怡安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该公司与四川华西春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春诚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纠纷、结算纠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怡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怡安建设公司负担。怡安建设公司辩称,江燕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没有授权其从该公司取款。该公司是五粮液大酒店工程的总承包方,华西春诚公司是分包方,江燕是华西春诚公司的股东。五粮液大酒店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为华西春诚公司。江燕取款后将款项用于五粮液大酒店工程,由卿李、曹亮共同出具借条,获利方是卿李、曹亮、江燕。江燕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江燕与怡安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即江燕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怡安建设公司是否为五粮液大酒店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人这一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有关联性,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燕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怡安建设公司确系五粮液大酒店工程的承包方,而怡安建设公司、江燕均认可江燕从怡安建设公司取款用于支付该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因此怡安建设公司关于江燕从该公司取款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在江燕的该给付行为中,江燕未获得利益,怡安建设公司也未受到损失。综上所述,江燕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认定江燕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在查清基础法律关系后进行裁判。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卿李、曹亮、华西春诚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未查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致使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冯一平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