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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延荣与邓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延荣,邓文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510号原告:吕延荣,女,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宜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双,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文斌,男,住肥城市。原告吕延荣与被告邓文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延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宜勇、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延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4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租原告的运营车辆,我于2012年12月19日将车辆收回。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两份,承诺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未如期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文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XX出租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2016年10月11日,被告邓文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邓文斌:XX欠吕延荣XX现金贰万伍仟陆佰元(25600)所欠款项截止到2016年9月份。欠款人:邓文斌;2016年10月11日。双方协商从2016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如果不按时还款愿走法律程序,愿承担法律责任,双倍赔付。(邓文斌);2016.10.11”。被告邓文斌在上述欠据中签字并捺手印。2016年12月16日,经协商双方一致,原、被告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收回涉案车辆,被告邓文斌再次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XX车主现金5700元(伍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邓文斌;2016年12月19日”。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13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应依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缴纳各项费用。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300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逾期还款双倍赔付的约定,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600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违约金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对5700元欠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延荣现金31300元;二、被告邓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延荣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违约金4829.87元(按照本金256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邓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延荣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本金256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被告邓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延荣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57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吕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被告邓文斌负担400元,原告吕延荣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