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章岳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664号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茂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笑圭、王飞快,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王宅江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岳祥,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谢银娥,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章岳良,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葛国如,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谢银武,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徐小青,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五金公司)、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王飞快,被告康达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9日,康达五金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中国银行武义支行抵押贷款,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原告及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对该笔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在自己最高限额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康达五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代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康达五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2、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康达五金公司抵押给中国银行武义支行的财产处置后在贷款份额内享有受偿权。被告康达五金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代偿1000万元属实,被告也应于归还。但对原告代偿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方不应该支付该部分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同意,但是对于抵押房产的处置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未到庭答辩。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武义支行证明一份、业务回单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康达五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武义县康达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以其公司房产进行抵押,由原告及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等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康达五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康达五金公司庭审后补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及发票一组,证明康达五金公司通过抵债等方式支付了部分代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请求。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及销售清单无直接证据证明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代偿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康达五金公司与中国银行武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武义2014年借字0277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购买原材料;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中还约定:该资金流动合同属于被告康达五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武义2014年抵字01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属于担保人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与中国银行武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武义2014年保字0163E号、武义2014年保字0163A号、武义2014年保字0163B号、武义2014年保字0163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贷款后,被告康达五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中国银行武义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未归还代偿款。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王笑圭律师,并支付代理费2万元。另查明:1、编号为武义2014年抵字01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康达五金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武国用(2002)字第002629、002630号;武国用(2003)字第003925号】及房产【权属证号:武字第07000526、07000436、07000275、07000280号】为抵押权人即中国银行武义支行与被告康达五金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最高额本金余额3910万元;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编号为武义2014保字0163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章岳祥、谢银娥为债权人与康达五金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合同约定为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6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3、编号为武义2014年保字0163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章岳良、葛国如为债权人与康达五金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债务在最高额6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4、编号为武义2014年保字0163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谢银武、徐小青为债权人与康达五金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债务在最高额6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5、编号为武义2014年保字0163E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与康达五金公司在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原告代偿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原告能否在被告康达五金公司抵押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焦点一: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原告代偿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代偿款,其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代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合理。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康达五金公司确有财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武义支行,但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中国银行武义支行,现原告向被告康达五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适当。被告康达五金公司抵押给中国银行武义支行的上述财产若被拍卖、变卖后,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参与分配。综上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康达五金公司归还代偿款的请求合理。本案中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均系康达五金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对每一笔债务所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应视为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代偿后,其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向各担保人追偿,因各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担保的份额,故由各担保人平均分担。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康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各自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142.8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九重门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已交纳),被告康达五金公司负担43880元,被告章岳祥、谢银娥、章岳良、葛国如、谢银武、徐小青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