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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乾华与马莺祺、陈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乾华,马莺祺,陈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480号申请执行人唐乾华,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莺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陈李,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沪0110民初9793号唐乾华与马莺祺、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唐乾华要求被执行人马莺祺、陈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0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