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牛连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牛连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726号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健康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廷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献,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牛连山,男,身份信息不详,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牛连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暖气费3571.26元,利息损失278.55元,合计3849.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欠缴暖气费房屋: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珠小区A13-2-401室三、欠缴暖气费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四、供热期室内达标温度:20℃,《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五、收费标准:22元/㎡,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发展改革委办公室下发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文件,规定供热价格统一按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执行。六、收费面积:54.11㎡七、应缴金额:3571.26元(22元/㎡×54.11㎡×3年)八、已缴金额:0元九、未缴金额:3571.26元十、温度不达标情况下,暖气费计算方式:平均温度/达标温度(20℃)×22元/㎡×收费面积(㎡)十一、室内实际温度: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珠小区A13-2-401室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所在小区属于老旧小区,无外墙保温,窗户密封性差,所以被告所在小区的楼栋在供热温度方面确实存在不达标的情况,而且该小区已经面临拆迁,在外墙保温、管网改造这些方面政府已经不再投入资金。提交测温汇总表三份,测温记录最低温为16℃,最高温为20℃。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仅口头答辩称采暖期暖气一直不热,最冷的时候15-16℃,最热就17℃。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一方面供热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政府规定的温度标准和时间标准,及时、定时为采暖用户供热,以确保供热质量;另一方面,采暖用户应充分认识交付供热费用是采暖用户的法定义务,自觉主动地交付供热费用。关于室内温度,原告应当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原告提交的测温记录中确实存在温度不达标的情况,且原告认可该小区供热温度存在问题,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考虑到整个采暖期室内温度是波动的,有高有低,同时根据本院受理的该小区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室内的平均温度为2013-2016年度16℃、2016-2017年度15℃。十二、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缴暖气费金额:2014-2016年度应缴暖气费1904.67元(16℃/20℃×22元/㎡×54.11㎡×2年);2016-2017年度应缴暖气费892.82元(15℃/20℃×22元/㎡×54.11㎡);以上暖气费合计2797.49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十三、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拖欠2014-2017年度暖气费未付基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因此在供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不应支付因欠费产生的利息。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被告牛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连山向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暖气费279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牛连山支付利息损失278.55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连山负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