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永亮与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亮,王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021号原告刘永亮,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女,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原告刘永亮诉被告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之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6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开始到原告的鱼店购买活鱼,因长期的业务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经常是先取货后付款,并在发货单上签名。2016年被告的货款欠到了27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在2016年7月15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向原告还钱。综上所述,原告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其合法权益。王兴未提供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刘永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兴于2016年7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王兴拖欠原告刘永亮鱼款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支付欠款的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75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兴从2015年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期间在原告刘永亮处购买鲜活鱼类产品,共计拖欠原告刘永亮货款27675元,并于2016年7月15日为原告刘永亮书写了欠条一张言明:“欠永亮鱼款27675元,贰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后被告王兴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刘永亮1000元,剩余欠款2667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拖欠原告刘永亮鲜活鱼类货款27675元,有被告王兴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为证,后被告王兴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刘永亮1000元,剩余货款26675元至今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6675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此款利息应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支付此款26675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亮鲜活鱼类货款共计26675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支付此款26675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共计246元,由被告王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