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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525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户籍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海连中路139号(注册登记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北路1号通信枢纽工程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132371124。负责人:王星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王军强。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简称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通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刘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移动电话号码1836063****恢复为本人使用,致调解不成。2017年8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具状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183××××1999移动电话号码恢复为本人使用;2、判令被告向社会公告183××××1999过户的协议文件和流程书面说明以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对被告相关责任人依法追责;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书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营业厅正常办理吉祥号码183××××1999并签订入网协议。2015年8月因手机丢失补办手机卡时,被告知该卡号已属于他人使用。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反映、投诉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原告的各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涉案的号码经过原告朋友肖伟投诉后,被告经与现登记的机主李跃朋沟通,李跃朋同意将号码变更为刘伟名下,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拖延半年多的时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李跃朋反悔,都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在李跃朋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后,被告经与原告的朋友肖伟协商,支付其2000元的补偿费用,以解决此事,并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转账付给肖伟。涉案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原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告刘伟与被告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由被告将手机号码183××××1999发放给原告使用并在其移动电话网络覆盖范围内为原告有偿提供移动通信服务。原告办理上述手机号码入网登记手续后,被告也按约提供了有偿移动通信服务。2015年8月1日,被告下属东海县青湖青北移动服务主厅将183××××1999号码的户名由刘伟补登记为李跃朋。原告发现其手机号码被过户他人使用后,即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反映,但双方未能就上述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通用条款、被告提供的涉案处理报告和投诉记录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原被告亦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移动通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服务资费,被告就应该按约履行移动通信服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通用条款规定:客户要将协议项下的手机号码及附属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过户),应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营业网点协商,在三方就权利义务转移等问题达成一致后,共同签定过户协议,本协议同时自动终止。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登记使用的183××××1999手机号码补登记为李跃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和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与第三方已经就涉案手机号码建立新的通信服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通过新的违约行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有悖法律规定,故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一些附属权利义务相同的三连号手机号码供原告选择以替代原号码使用,被告提供了17851257999等12个三连号“吉祥”号码供原告选择,并承诺不设充值和月最低消费的限制条件,但原告均不予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将183××××1999移动电话号码恢复为本人使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会公告183××××1999过户协议文件、流程书面说明、对被告相关责任人依法追责并要求被告公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以及要求被告出示书面道歉书、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释明前者不属于我国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对本案公开审理和宣判是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不属于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移动通信服务协议,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原告可以根据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方式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故对该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10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王宝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