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作云与五莲县石场乡上邸家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作云,五莲县石场乡上邸家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605号原告:申作云,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五莲县石场乡上邸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龙全,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作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石场乡上邸家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龙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409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邸家沟村新建办公室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开工给被告建设办公室6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92元及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付欠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室及签订承包协议属实,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室的承包费为24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在被告并不欠工程款70000多元,按照双方的承包协议,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邸家沟村新建办公室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室6间,协议同时约定:“地基以下日工,每个工日120元;地基以上包工(圈梁除外),每间屋承包费4000元,共计24000元。所需的一切建筑材料由村集体统一购置”。上述承包协议由原告及时任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赵龙新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开始施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邸家沟村新建办公室工程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6月份,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赵龙新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购买用于建设涉案房屋的建筑材料,为此,赵龙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有其他村两委成员赵龙昌、赵龙娟、赵龙廷在借条上签字。此外,连同原告为被告在建设房屋过程中借用的4000元以及承包费24000元等费用,被告共计欠原告9万元左右,扣除被告已经偿付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92元。2016年2月份左右,因被告需要进行账目处理,上述借条由被告收回。2016年2月19日,赵龙新及被告会计赵龙廷就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上邸家沟村集体今欠申作云建办公室款74092.00元大写柒万肆仟零玖拾贰元整借款利息单独另算上邸家沟村2016.2.19赵龙新赵龙廷”。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74092元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以上陈述及证据,被告质证称,赵龙新向原告借款44000元属其个人行为,被告对该借款事实不予以认可。上述欠条并未加盖被告村委的公章,应属赵龙新与赵龙廷的个人行为,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被告现任村主任并不知情。2017年6月8日,就涉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赵龙新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认可曾因建设涉案办公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其他数额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0000元。201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7)鲁1121民初16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以赵龙昌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为被告建设办公室6间,并已竣工交付使用,其已完成了约定的义务,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本院对时任被告村民委员会主任赵龙新的调查可知,被告存在因购买涉案工程所需建材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亦存在被告村委会主任及会计向原告共同出具74092元工程款欠条的事实,上述两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虽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借款利息,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另行主张,故对利息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石场乡上邸家沟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申作云工程款7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2672元,由被告五莲县石场乡上邸家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义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国庆书 记 员 王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