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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536号原告:陈国良,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吴伟,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陈国良为与被告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吴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13日返还;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吴伟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4日返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良借款15000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160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86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人民陪审员  袁子能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