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更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许志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208号罪犯许志俊,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台临刑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志俊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志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许志俊报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共获伍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志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志俊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