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与陈西强、李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陈西强,李姣,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营业大厅z,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77552528D。法定代表人:唐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该行职工。被告:陈西强,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姣,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唐普强,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雪洁,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唐朴飞,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代杰影,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彪,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阜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西强、李姣、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王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告陈西强、代杰影、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姣、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西强、李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8070.71元,共计88070.71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王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陈西强、李姣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沙子。同日,刘雪洁、唐普强、唐朴飞、代杰影作为联保成员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王彪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逾期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西强与李姣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唐普强与刘雪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唐朴飞与代杰影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王彪身份证1份,证明:七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借据各1份,证明:陈西强、李姣借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额度申请表、联保责任告知书、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王彪为陈西强、李姣贷款担保的事实;5、还款流水清单、贷款结清试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陈西强、代杰影、王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李姣、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西强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在银行签字是我和我妻子李姣所签。贷款是我所贷,但银行没有按程序发放贷款,放款时我不知道,卡以我名义办的,但卡被别人拿走了,后来银行通知我还款,才知道贷款发放了。我没有用钱,我与唐高洋系邻居,贷款给唐高洋用了,唐高洋没有给我出手续。我不愿意还款。被告代杰影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在银行签字是我和我丈夫唐朴飞所签,贷款方式是三户联保,但银行没有按程序发放贷款。我们没有用钱,我丈夫与唐高洋认识,贷款给唐高洋用,唐高洋没有给我们出手续。陈西强没有拿到卡,后来银行通知我们还款,才知道贷款发放了,我们不愿意还款。被告王彪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担保合同上签字是我本人签字。银行发放贷款操作不规范,银行未经我同意查我个人信息,贷户与我之间互相没有见面,也没有和影。该笔贷款银行具办人欺骗我提供担保且没有按程序发放贷款,告诉我还有一个担保人,结果就我一个人担保。我不知道钱被谁用了。被告李姣、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陈西强、李姣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2015年12月30日,陈西强、李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西强、李姣向原告借款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沙子,用款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陈西强、李姣、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小组成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彪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西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姣、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西强、李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彪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陈西强、李姣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王彪未按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截止到2017年3月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80000元、该款利息及罚息8070.71元,共计88070.71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西强、李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该款利息及罚息8070.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88070.71元;被告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王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西强、李姣、唐普强、刘雪洁、唐朴飞、代杰影、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