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行审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吴维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吴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03行审252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常增路225号。法定代表人茹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维民,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南)字[2009]2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字[2009]2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维民未经依法批准,于2008年1月擅自占用南浔经济开发区马嘶村集体土地845平方米建造厂房,建筑面积350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21125元。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2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催告履行后仍未在十日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履行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上述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湖土资监罚(南)字[2009]2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南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人民陪审员 沈佳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