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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罗兆昆、李爱莲与罗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昆,李爱莲,罗娇,吕志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211号原告:罗兆昆,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李爱莲,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罗娇,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吕志华,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德,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兆昆、李爱莲诉被告罗娇、第三人吕志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兆昆、李爱莲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兆昆、李爱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兆昆、李爱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80元,由原告罗兆昆、李爱莲承担。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