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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5540徐德森与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森,刘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540号原告:徐德森,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滨,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德森与被告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诉后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最近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拖延。被告刘海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海滨向原告徐德森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滨向原告徐德森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徐德森要求被告刘海滨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德森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海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成刚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珊珊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