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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6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丁霭云与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霭云,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275号原告:丁霭云,女,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廖伟坚,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观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丽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孝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霭云诉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霭云诉称:2016年3月15日晚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属下的251号公交车(车牌:J-G2165)至流花公园站下车时,因该车司机关闭车门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车上直接摔倒在马路上,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为此,原告在随后数月的治疗和康复过程中,不得不承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痛楚和困扰。2016年7月1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受损程度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客运企业,应当切实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现被告因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就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5164.86元、护理费7600元、原告儿子照顾原告造成的误工费23863.3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6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法医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辩称:一、被告已充分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丁霭云自身存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应对本案事故发生至少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的汽车设备运行正常,在运输过程采取了播放安全提示广播、张贴安全警示标识等多种方式保障乘客的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全员下车询问丁霭云受伤情况,积极协助丁霭云前往医院治疗,已充分履行了安全运输义务。丁霭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尤其对于乘客来说,上下车时注意车门关闭,谨防被夹也是乘客自身应尽的义务,由于丁霭云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在下车时跌倒受伤,乘客自身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至少承担主要责任。二、即使被告应对丁霭云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丁霭云自身伤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应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丁霭云的医疗诊断记录反映,2016年3月15日,丁霭云受伤后,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医生曾建议其住院手术治疗,但丁霭云及其家属要求离院,并愿意自行承担后果。回家休养发现左处髋部疼痛不能缓解,疼痛加剧,直至2016年3月17日丁霭云才到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丁霭云自身伤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其伤病加重,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三、丁霭云主张损失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以进行剔除。(一)医疗费。丁霭云无法提供用药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本案件存在关联。此外,根据丁霭云的医疗诊断记录,丁霭云除左侧股骨颈骨折外,此前还患有高血压病1级、骨质疏松症、冠心病、高脂血症、轻度贫血等固有病症,因治疗上述固有病症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二)护理费,根据丁霭云的医疗诊断记录记载,丁霭云左下肢可活动,仅为站立困难,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专人陪护,相关医嘱也没有要求需要护理。此外,住院期间医院也已为其提供了相应护理。即便如此,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仍为丁霭云聘请了专门的护理人员,并垫付护理费用共计4230元。2016年5月6日,丁霭云购买了一辆轮椅,恢复了活动能力,不再需要护理。根据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丁霭云于该院治疗过程中,活动能力恢复良好,也不需要进行护理。(三)误工费,丁霭云所主张的误工费是其儿子李澍谊的误工损失费,实际属于亲属护理费。丁霭云的医疗诊断机构既没有明确需要专人护理,也没有明确护理人数。即使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在丁霭云已经聘请专门护理人员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亲属护理费于法无据。此外,丁霭云仅提供了广州市君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能提供李澍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无法反映李澍谊实际上与广州市君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因丁霭云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反映李澍谊的实际收入,更无法反映出李澍谊因本案事故实际被扣减工资的事实。(四)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丁霭云并未就此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较近,且住院期间一直聘请有专人护理,不存在陪护人员交通费的情况,建议法院酌定为500元。(五)营养费,诊断证明没有医嘱要求丁霭云加强营养,丁霭云也未提供实际因加强营养支出费用的证据。结合丁霭云的伤势较轻,建议酌定为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以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该损失应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方面所受到的损失。(八)后续医疗费,丁霭云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需要后续治疗并明确后续治疗费用的诊断证明,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丁霭云主张后续治疗费理据不充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答辩人已为丁霭云垫付的医疗费108070.81元、护理费423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丁霭云19**年2月出生,定残时已满75周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33090×5×20%=33090元。(七)精神抚慰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即使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额也应当以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该损失应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方面所收到的损失。(八)后续治疗费,丁霭云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载有需要后续治疗并明确后续治疗费用的诊断证明,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丁霭云主张后续治疗费理据不充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被告已经为丁霭云垫付的医疗费108010.81元、护理费423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251路公交车至流花公园站下车时摔伤,其后原告于当日22时22分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及家属要求离院,并签字表示后果自负。2016年3月17日,原告入广州医学院荔湾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左侧髋部剧痛、畸形,活动受限2天。入院后院方于2016年3月22日为原告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股骨胫骨折,2、高血压病1级。2016年5月2日原告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院方予以改善循环、强化骨质、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并于康复科行下肢功能锻炼。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骨质疏松症、冠心病。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肢体锻炼,营养建议注意饮食补钙,避免过量饮用咖啡、浓茶。2016年5月17日,原告转入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入院后院方予改善循环、消炎镇痛及局部理疗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原告因门诊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25164.86元。本案庭审中,关于原告摔伤的经过,原告陈述表示当时原告准备在流花公园站下车,被告司机没有把握好原告下车的情况,就将车门关闭,导致原告受惊吓,直接从车上摔到了路面。被告陈述表示,当时原告已经下车了,原告并非被车门夹到,而是被惊吓摔倒。另,关于有无监控录像记录下事发经过的问题,被告表示公交公司的监控只保留了半年,由于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所以当时也并未特地保留该监控视频录像。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报警回执;二、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霭云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四、鉴定费发票,显示金额为980元;五、广州市君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用于证明原告儿子因照顾原告的需要而产生误工损失;六、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李澎谊系丁霭云之子。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反映了名为吕冬兰的报案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认可该病历真实性,但是对于病历关联性方面,当时医院已经认为患者要手术治疗,而家属则不同意治疗,所以延误诊治导致原告伤情加重;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印证,因为原告本身有故有疾病,所以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病症的;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方面,该误工证明既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也无工资发放情况,无法反应原告儿子的真实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所以无法证明真实的误工费;对证据六,无法核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日期为2016年5月2日,金额为108070.81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主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70.84元;二、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金额为4050元的服务费发票;三、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金额为180元的服务费发票,被告主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23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垫付的数额为112300.81元,其中垫付护理费4230元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日间护理费,对夜间护理费原告表示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而被告作为事发时监控录像的保管方,在事发后应当妥善保管相关监控录像,现被告表示未能保留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事发时原告系因被告司机关闭车门不当,导致原告受惊吓从车上摔到路面而受伤。被告作为客运合同承运人,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丁霭云自身伤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其伤病加重,应当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此涉及专业医学问题,仅凭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因原告行为导致原告各项费用增加,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一、医疗费125164.86元,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虽然原告住院诊断有其他疾病,但在原告住院过程中院方主要针对原告骨折进行诊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164.8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伤情为骨折,且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共计住院47天,原、被告均确认该期间被告已为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4230元,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确有其他护理费用支出,故此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4230元计算。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住院29天,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9天,即护理费共计4230+80×29=6550元。三、李澎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原告儿子李澎谊照顾原告请事假导致的损失,此实质系为原告提供护理所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已经提出护理费的请求,又另行主张李澎谊的误工费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以及家属陪护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六、营养费,根据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2000元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年,即34757.2元×6×20%=41708.64元。八、鉴定费,鉴定费9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案为合同之诉,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64.86元+6550元+7600元+500元+2000元+41708.64元+980元=184503.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12300.81元,被告应原告赔偿72202.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霭云支付赔偿款72202.69元。二、驳回原告丁霭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3(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丁霭云负担3195元、被告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