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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鄄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宋忠祥、王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宋忠祥,王亚芬,宋绍先,周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084号原告鄄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鄄城县左营乡政府东新商业街路南。法定代表人杜瑞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京,男,1973年6月生,大学文化,汉族,鄄城县地税局职工,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宋忠祥,男,1987年9月生,汉族,农民,专科毕业,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亚芬,女,1990年11月生,汉族,农民,专科毕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忠祥之妻。被告宋绍先,男,1952年10月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周占忠,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陈良中学教师,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兴合作社)与被告宋忠祥、王亚芬、宋绍先、周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京、被告周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忠祥、王亚芬、宋绍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忠祥、王亚芬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宋绍先、周占忠承担还款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众兴合作社与被告宋忠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忠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月利率15.600‰;同日原告同被告宋绍先、周占忠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宋绍先、周占忠为原告与被告宋忠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15年4月27日原告同被告宋忠祥、王亚芬夫妻签订借款人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同被告宋绍先、周占忠签订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2015年4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现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忠祥、王亚芬偿还原告众兴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绍先、周占忠对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占忠辩称,担保合同、承诺书是我们签字,我该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宋忠祥有财产,先由被告宋忠祥的财产偿还。宋忠祥、王亚芬、宋绍先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借款合同、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鄄城县众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兴合作社)与被告宋忠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忠祥向众兴合作社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15.600‰;同日众兴合作社与被告宋绍先、周占忠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宋绍先、周占忠为众兴合作社与被告宋忠祥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被告宋忠祥、宋绍先、周占忠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众兴合作社加盖了业务公章。签订合同后,众兴合作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支付被被告宋忠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全部偿还。被告王亚芬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承诺书上均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承诺书,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等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众兴合作社与被告宋忠祥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宋绍先、周占忠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亚芬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承诺书上均签字,认可贷款事实;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忠祥、王亚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宋绍先、周占忠自愿为众兴合作社与宋忠祥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宋绍先、周占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绍先、周占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忠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忠祥、王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众兴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绍先、周占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忠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宋忠祥、王亚芬、宋绍先、周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维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