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广坤与周兆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坤,周兆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189号原告:李广坤,居民身份证号:371581198612095159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兆友,居民身份证号:372524196603025997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陆,茌平信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广坤与被告周兆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坤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周兆友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坤诉称:2017年06月02日6时40分许,周兆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振兴路土产路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李广坤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兆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第37152352017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兆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3070.9元。被告周兆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有一定损失,但同时因为原告的过失与过错也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车损及人身损害,本案被告损失与原告损失相抵后,其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02日6时40分许,周兆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振兴路土产路口处时,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李广坤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兆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第37152352017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兆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通行。”负主要责任;李广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物所有限公司作出山海高评报字(2017)第6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2887元,花费评估费300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以及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100元,提供的出租车公司连号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50元。另查明,周兆友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前被告提出反诉,因反诉请求案涉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因被告周兆友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李广坤的车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周兆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周兆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周兆友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经审查原告车损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委托山东海高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该价格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887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兆友赔偿原告李广坤车损、评估费、交通费2865.9元。二、驳回原告李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兆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