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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12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4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铁二号线东昌路站内,因招募散发广告小工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王某某电话纠集单某某分别至该处汇合助势。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摆脱纠缠,向警方告发王某某在地铁站内散发小广告,二人被当班民警带至车站警务室内批评教育后先后放行。嗣后,为逞强被告人蒋某某在地铁二号线东昌路站2号口处与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扭打,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单某某互殴,致四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颞部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腰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有三种伤情构成轻微伤;单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颞侧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有二种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枕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双前臂等多处挫擦伤(双前臂等处累计挫擦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有二种伤情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某到案,被告人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关系人王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伤鉴字第343号、第344号、第347号、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蒋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红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