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高文秀、郭芮蕊、郭政熙、郭政龙与肖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秀,郭芮蕊,郭政熙,郭政龙,肖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631号原告:高文秀,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芮蕊,女,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政熙,男,201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文秀(郭政熙之母)。原告:郭政龙,男,201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文秀(郭政龙之母)。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秋红,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文秀、郭芮蕊、郭政熙、郭政龙与被告肖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秋红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含自2016年2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7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2日,肖秋红向高文秀之夫郭德全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4月9日,郭德全因故身亡后,高文秀多次向肖秋红索讨该借款,2014年2月12日,肖秋红就100000元借款与高文秀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尔后,肖秋红未予还款。肖秋红未作答辩。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借条、借款协议书、证人郭德灿、郭丽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肖秋红与高文秀就100000元借款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的事实,予以采信;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能够证明郭德全于2013年4月9日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四原告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肖秋红因缺少资金向郭德全借款100000元,肖秋红向郭德全出具借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2013年4月9日,郭德全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妻子高文秀、女儿郭芮蕊、儿子郭政龙、郭政熙,其父母已先于郭德全死亡。2014年2月12日,高文秀向肖秋红索讨借款,肖秋红与高文秀就100000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即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肖秋红向高文秀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肖秋红向郭德全借款并出具借条,郭德全死亡后,肖秋红就100000元与郭德全之妻高文秀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2016年2月12)已届满,肖秋红应按约定向郭德全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四原告要求肖秋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自2016年2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肖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肖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高文秀、郭芮蕊、郭政熙、郭政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肖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