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行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汇德兴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汇德兴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84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汇德兴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三环西路(狮南段)52号(五金厂房二)、54号(五金厂房一)。法定代表人汤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嘉豪,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铭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家盛,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祝某,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妮,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汇德兴钢材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祝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光文、莫嘉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发、杨家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6年6月4日14时,第三人在原告的仓库从事吊钢材工作时,失足从高处坠下,导致头部、左肩胛和左侧第9肋骨受伤。2016年6月4日14时19分,第三人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立医院(以下简称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及其于2016年6月22日14时在原告的仓库从事吊钢材时从高处坠下头皮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受伤之事不假。但根据原告事后调查得知,事发前仓库主管已警告第三人不能违章操作,但是第三人不听劝阻仍然违章操作(有赌气故意成分)而导致受伤的。依照相关规定,第三人这是违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其所造成的受伤后果应自负法律责任。而被告未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就于2017年1月10日认定第三人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法于理不合。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查询资料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认工[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并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2016年6月4日14时,第三人在原告的仓库从事吊钢材工作时,失足从高处坠下,导致头部、左肩胛和左侧第9肋骨受伤。2016年6月4日14时19分,第三人被送往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以上事实,有被告对原告的厂长蔡某、第三人、原告的车间助理毛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其在签收《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若是认为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可以通过公司规定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但这并不能改变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认定,只要第三人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对第三人、原告的厂长蔡某、车间助理毛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狮山华立医院的《出院小结》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据1-3,证明:1.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事故报告书》复印件;6.《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9.佛南人社认工[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受托人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9,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8,原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6月4日14时,第三人在原告的仓库从事吊钢材工作时,失足从高处坠下,导致头部、左肩胛和左侧第9肋骨受伤。2016年6月4日14时29分,第三人被送往狮山华立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2016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厂长蔡某制作《调查笔录》,蔡某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在2016年6月4日14时左右,有员工告知其第三人在仓库操作吊机从事吊钢材工作时从高处坠下而受伤一事。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7年1月3日前提交证据,但原告在限期内未向被告举证。2017年1月10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被告对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及其于2016年6月4日14时在原告的仓库从事吊钢材工作时失足从高处坠下而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原告认为,事发前仓库主管警告第三人不能违章操作,但第三人不听劝阻仍违章操作(有赌气故意成分),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当日受伤为违反公司规定违章操作导致受伤,但在行政程序与本案诉讼过中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第三人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只要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的,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汇德兴钢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汇德兴钢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昌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