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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莉、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莉,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莉,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习元,男,系肖莉叔叔,住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住所地松滋市洈水镇西大路。法定代表人:毛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莉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莉的诉讼代理人肖习元、被上诉人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的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四个班次不在岗不属于旷工;3、判决补发2016年2月工资1067元、2016年3月停岗期间效益工资3000元,并支付补偿金267元、赔偿金6670元;4、撤销《关于肖莉同志违规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出2016年春节期间不值班,已履行了请假手续,况且春节期间是法定节假日,不上班不是旷工。2、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要求上诉人停岗并扣发效益工资属无故克扣工资;3、一审认为《关于肖莉同志违规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不是人事争议审理范围,不作评价错误。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肖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2016年2月8日11点30分至17点、2月9日8点至11点30分、2月9日17点至2月10日8点、2月13日11点30分至5点四个班次不在岗不属于旷工;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2月份所扣发的工资1067元,2016年3月停岗期间所扣发的工资3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253.60元;3.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肖莉同志违规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莉系被告洈水卫生院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人员,在被告药房担任药剂师。2016年春节期间(2016年2月7日至13日,其中2月7日至9日为法定节假日),被告制定春节值班表,按照药房轮班排班顺序,原告在2月8日、9日、13日共有四个班次上班。原告在了解值班安排后,多次向被告相关管理人员口头提出不值班理由。被告未同意原告的申请。随后,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春节期间未按值班表安排到岗上班。事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以旷工违纪,对原告作出了全院通报批评,并扣发4个班次双倍工资,共计八天1067元的处理决定。原告知晓后不服,找被告相关负责人交涉并发生冲突。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不守纪律,不讲规矩,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对原告作出停岗以及停岗期间只发基本工资1382元的处理并通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上岗通知后,于4月24日上班。由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期间于3月23日,到被告主管部门松滋市卫计局进行信访,松滋市卫计局调查核实后作出支持被告处理决定的意见。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松劳人仲裁字〔2016〕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洈水卫生院返还肖莉扣发的工资934元;2.洈水卫生院补发停岗期间的工资1573元;3.驳回肖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工作期间工作作息时间为轮班工作制,不分节假日,每工作三天休息两天。原告2015年1月起执行的月工资标准为295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作为事业单位的被告安排原告值班,原告提出理由后被告未予批准,原告未按值班表确定的时间上班,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旷工引发,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作出停岗处理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评价。对于原告的工资,认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即原告在法定节假日2016年2月8日至9日间三个班次没有值班,被告双倍扣减原告工资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对于2016年2月13日未上班多扣发的工资亦应返还。被告扣发原告停岗期间的部分工资,于法无据,应予补发。据此,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莉扣发的工资934元(2016年2月8日、9日、13日共计相当于7天的工资,1067元÷8×7),补发原告停岗期间的工资1573元(2955元?1382元),合计2507元;2、驳回原告肖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在春节期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上班,是确保医疗机构履行职责的必要举措,符合原卫生部《关于卫生单位贯彻的实施意见》的相关精神。肖莉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义务遵守单位的工作安排,然而其在2016年春节期间,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岗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扣发肖莉旷工期间的工资,符合《洈水镇卫生院管理手册》中“旷工:无特殊理由不上班或未经批准的事假、病假均为旷工。旷工一天扣发双日工资”的规定。此后,肖莉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并在与卫生院领导沟通时发生冲突,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作出《关于肖莉同志违规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亦符合《洈水镇卫生院管理手册》中“不服从管理,打骂管理人员予以停班处理,停班一天扣2天工资,情节严重者给予停岗处理”的规定。因此,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针对肖莉旷工以及与领导发生冲突而作出的两次处理,依据充分,肖莉所主张的不存在旷工以及撤销《关于肖莉同志违规违纪情况的处理通报》并要求补发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肖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昌文审判员  王同军审判员  杨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