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长有,沈学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财保43号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庆宇,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申请人:刘长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被申请人:沈学芬,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雅县,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长有、沈学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雅县支行的存款20000元,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洪雅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01)字第1405号)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长有、沈学芬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洪雅县支行账号62×××16中的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