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昆钢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昆钢集团有限公司,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9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法定代表人:赵一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系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攀枝花昆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法定代表人:赵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先,男,1958年01月25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杨学贵,男,1963年05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赵亚钢,男,1962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赵一刚,男,1959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系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立公司)、攀枝花昆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集团)、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温勇,被告一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陈丽,昆钢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诉请判令:一、一立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966831.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日;二、一立公司按照《最高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一立公司持有的盐边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372.7万股)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昆钢集团、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对一立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一立公司签订了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393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可向一立公司提供授信1300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有限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原告与一立公司签订了公高质字第ZH1400000043934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昆钢集团、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分别签订了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1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2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3、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号《最高担保合同》。2015年3月24号原告与一立公司分别签订了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44548号、ZH1500000044407号、ZH1500000044255号、ZH150000004409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一立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0000元整、9000000元整、9000000元整、9000000元整,共计30000000元整,贷款期限均为6个月,年利率6.42%。2015年12月28号,原告与一立公司、昆钢集团、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分别签订了[公贷展字第ZH1500000211380号、第ZH1500000211369号、第ZH1500000211392号、第ZH150000021139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向一立公司发放的贷款9000000元、9000000元、8372131.15元、3000000元,共计29372131.15元展期。然而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一立公司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属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严重危机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多次要求一立公司支付贷款本息,一立公司均未履行相关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一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放贷事实无异议。一立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未能按期还款,但一直积极还贷,起诉后又分期归还了本金共计524100元。被告昆钢集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展期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对昆钢集团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昆钢集团于2014年所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本金仅1167.6万元,一立公司已经于2015年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与昆钢集团无关;2.昆钢集团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在本案所提担保未出具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及国有资产法第31、32条之规定;3.昆钢集团持有一立公司股权38.92%,且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昆钢集团仅对主合同金额的38.92%提供担保,即使昆钢集团承担责任,也仅在借款38.92%的范围内。被告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原告同意一立公司在五年内分期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3934号),证明原告向一立公司提供授信;3.《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第ZH140000004393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与一立公司签订了关于股权质押合同,且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已设立;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号),证明原告与昆钢集团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一立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5.《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1、ZH1400000043934-2、ZH1400000043934-3、ZH1400000043934-4号),证明原告与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一立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合法有效。6.《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44548、ZH1500000044407、ZH1500000044255、ZH1500000044094号)及借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与一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一立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万元;7.《借款展期协议》(公贷展字第ZH1500000211380、ZH1500000211369、ZH1500000211392、ZH1500000211398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300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已支付律师费8万元。9.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证明昆钢集团为一立公司所提担保通过其董事会决议通过,应当为一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一立公司、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昆钢集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没有公司董事会决议,且与案涉借款不具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一立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393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0万元,由甲方使用,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有权随时对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在授信期限内,甲方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试用,授信期间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取消。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债权能得到清偿,以保证人昆钢集团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号)、质押人一立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ZH1400000043934号)、个人股东赵一刚、赵亚钢、杨学贵与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1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2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3、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4号)为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在担保后方可提用人民币30000000元整。剩余额度根据一立公司经营状况并提供其他有效的担保措施后经乙方同意方可使用。同日,原告(乙方)与一立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第ZH1400000043934号),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一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3934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质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质押财产为一立公司持有的盐边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372.7万股),该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372.7万元整。同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一立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攀工商盐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5号],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盐边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72.7万元。同日,原告(乙方)与昆钢集团(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一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3934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59.6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59.6万元整,担保比例为主合同金额的38.92%。当日,昆钢集团形成董事(或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为一立公司担保,担保金额为5059.6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赵亚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2号),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赵一刚、杨学贵、张颖先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1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3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4号),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一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3934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前述《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还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则担保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和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一立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500000044548号、ZH1500000044407号、ZH1500000044255号、ZH1500000044094号),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为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43934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42%,计息、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签订后贷款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成都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约定担保为:保证人昆钢集团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号)、质押人一立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ZH1400000043934号)、个人股东赵一刚、赵亚钢、杨学贵、张颖先与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1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2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3、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4号)。同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一立公司发放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共计3000万元。2015年12月28号,原告(贷款人)与一立公司(借款人兼担保人)、昆钢集团(担保人)、张颖先(担保人)、杨学贵(担保人)、赵亚钢(担保人)、赵一刚(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公贷展字第ZH1500000211398号、第ZH1500000211380号、第ZH1500000211369号、第ZH1500000211392号《借款展期协议》,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一立公司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9000000元、9000000元、8372131.15元,共计29372131.15元展期,展期期限均为6个月,至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35%,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系列担保合同[保证人昆钢集团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号)、质押人一立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ZH1400000043934号)、个人股东赵一刚、赵亚钢、杨学贵、张颖先与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1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2号、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3、个高保字第ZH1400000043934-4号)]的约定,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当日,一立公司、昆钢集团、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分别在决议内容为同意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展期29372131.15元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审理中,原告明确:1.借款展期之后,一立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300000元、2017年1月6日归还本金52700元、2月24日归还本金526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2日,一立公司欠本金28966831.15元,之后一立公司又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本金52500元、4月24日归还本金52400元、5月25日归还本金52300元、6月22日归还本金52200元、6月27日归还本金314700元,尚欠本金28442731.15元。2.案涉借款合同利息分四笔计算:借款本金30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另一笔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3.一立公司在最高额期间的债务仅为本案债务。本院还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执行事宜,律师费支付方式按先期律师基本代理费8万元和后期律师风险代理费计算,后期律师风险代理费根据收回债权款物金额按标准确定。现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一立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一立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一立公司在归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约定,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原告同时享有多个担保权益。所涉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即无论担保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先要求各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实现其担保权益,而不受保证人和其他物的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的影响。被告一立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质押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原告对该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一立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为13000万元,而在最高额期间债务余额仅为本案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于本案全部债务。被告昆钢集团为一立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在同意担保的相关决议上签字,其主张担保未经其同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因担保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59.6万元整,担保比例为主合同金额的38.92%。”,而5059.6万元即为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借款金额13000万元的38.92%计算所得,故昆钢集团仅对主合同项下实际发放的借款本息等的38.92%承担担保责任,其关于担保范围仅为本案债务38.92%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442731.1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37213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本金2937213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利息标准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9372131.1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以本金29072131.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以本金2901943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本金2896683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以本金2891433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本金2886193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本金2880963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本金2875743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以本金28442731.1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计付。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从应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至利息及逾期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如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盐边县中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数额372.7万元【以(攀工商盐字)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对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攀枝花昆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38.92%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55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攀枝花一立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张颖先、杨学贵、赵亚钢、赵一刚负担,攀枝花昆钢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7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