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之河与周建生、孙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河,周建生,孙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4222号原告:陈之河(曾用名陈志河),男。被告:周建生,男。被告:孙文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之河与被告周建生、孙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之河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之河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之河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之河负担。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