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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利平与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平,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857号原告:袁利平,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刚,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袁利平与被告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18525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要求按此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木材生意,在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购买杉树,共欠树款1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该款在2015年7月17日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袁利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树,欠原告13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7月17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徐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袁利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刚向原告袁利平购买了价值130000元的杉木,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袁利平与被告徐刚就杉树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货款。被告徐刚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袁利平主张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45%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本院核算后为11598.8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利平货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11598.89元。二、驳回原告袁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归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由原告袁利平负担76.3元,被告徐刚负担1559.2元。原告袁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