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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郝秀峰与张唯娜、杨洪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峰,张唯娜,杨洪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91号原告:郝秀峰,男,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涉县。被告:张唯娜,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杨洪奎,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涉县。原告郝秀峰与被告张唯娜、杨洪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唯娜、杨洪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将原告代其清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25000元、利息6279.79元归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原告代还本息31279.79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与吴水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怠于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诉至涉县人民法院要求还款。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详见该判决),判决二被告还款,原告与吴水江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只得代其还款25000元本金及利息6279.79元(详见还款单据)。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唯娜、杨洪奎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唯娜、杨洪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唯娜为借款人,原告郝秀峰和吴水江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唯娜于2014年6月21日使用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唯娜和杨洪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唯娜、杨洪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郝秀峰、吴水江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郝秀峰主动承担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9月30日代二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15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代二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10000元,2016年6月3日代二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利息6279.79元。后原告郝秀峰向被告张唯娜、杨洪奎追偿未果,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郝秀峰代二被告偿还债务31279.79元,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郝秀峰向二被告追偿债务,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代偿后的利息,故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唯娜、杨洪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秀峰代偿的债务31279.79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郝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郝秀峰负担32元,被告张唯娜、杨洪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宁彩霞审判员  白志秀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