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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宁与谭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谭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817号原告:陈宁,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峰,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陈宁与被告谭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依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因业务往来相识,后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1,100,000元。嗣后,被告分别向原告补充出具两张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并表示,两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共计1,000,000元,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现仅按借条所载金额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依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谭建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交付明细如下:1、2014年11月9日民生银行转账交付50,000元;2、2014年11月27日民生银行转账交付200,000元、浙江泰隆银行转账交付100,000元;3、2014年12月4日浙江泰隆银行转账交付145,000元;4、2014年12月11日浙江泰隆银行转账交付200,000元、100,000元;5、2014年12月22日民生银行转账交付50,000元、浙江泰隆银行转账交付100,000元;6、2015年1月8日浙江泰隆银行转账交付100,000元。除上述转账交付的借款外,原告现金交付被告55,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元。嗣后,被告分别向原告补充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出具日期2014年12月15日,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归还日期2015年6月1日;第二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30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上述两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1,00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转账交付7笔钱款,共计608,122元。对此原告表示,2014年2月21日及2014年12月12日转账交付的8,532元、4,590元,因为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2015年2月21日转账交付的200,000元,系用来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借给被告的200,000元,余款395,000元,同意作为还款从本案系争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因被告谭建峰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提供了银行流水以证明交付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后经本院审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395,000元,故本院对于该还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依照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1日起,依照年利率6%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6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谭建峰负担。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谭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