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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危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建,危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357号原告:张新建,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红梅,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菏泽市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允忠,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翠,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W。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建与被告危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危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忠、田翠、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3时被告危红梅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中华东路与郑州路交叉口附近与张新建驾驶的鲁R×××××昌河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牟秀真、白爱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危红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危红梅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危红梅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在庭前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对张新建、牟秀珍、白爱菊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双方有调解协议,原告方在协议中承诺不再要求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在两伤者之间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收取车方3500元,这视为原告对车方相关权利放弃,应该由车方承担的相关费用不能转加给我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3时被告危红梅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泽市中华东路与郑州路交叉口附近与张新建驾驶其所有的鲁R×××××昌河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牟秀真、白爱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危红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危红梅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经原告张新建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鲁R×××××号昌河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5619元,评估费为1000元。庭前张新建、白爱菊、牟秀珍与危红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除危红梅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外,危红梅赔偿张新建、白爱菊、牟秀珍三人共计为3500元,三人不再要求危红梅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危红梅与原告张新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危红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车俩损失费,根据车损评估报告,本院确定为15619元。(二)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619元。原告未提交施救费相关证据,对于该损失依法不能确定。针对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费医保用药等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支付鉴定费是获得其车辆损失费所必须得开支,鉴定费不应认定为间接损失,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危红梅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危红梅承担与原告张建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红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危红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应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233.3元。原告张新建要求被告危红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2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建新对危红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新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