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锦春、广州市国营凤凰农工商联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春,广州市国营凤凰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锦春,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营凤凰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西坑大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03695。法定代表人:杨隆杰。上诉人陈锦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国营凤凰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农工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锦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陈锦春一审诉讼请求第二、三项;2、二审诉讼费由凤凰农工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陈锦春与凤凰农工商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装修时间为10天,合同于2009年8月1日开始生效。当时房屋没有地址及门牌号码,水电安装时是广州市天河区XX路西大街四巷1号地址,一楼101.102房,后来陈锦春住了三个月由于各种情况无法居住,凤凰农工商公司安排二楼201.202房居住,一楼做仓库用。2010年开始因延期居住证需要门牌地址,陈锦春经与凤凰农工商公司协商,凤凰农工商公司同意办理门牌地址,并由XX居委会做出广州市天河区XX路西大街三巷4号的门牌地址,一切费用由陈锦春负担。2015年开始凤凰农工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给陈锦春有门牌地址的房屋办理居住证,还多次胁迫威胁陈锦春搬迁,并另外找他人到涉案房屋冲破门后并换锁,搬走陈锦春家中财物,2016年8月30日第二次明知陈锦春不在家又冲破门并换锁,强抢家中物品,并打伤了陈锦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凤凰农工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2016年4月18日,陈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凤凰农工商公司将房屋出租给陈锦春,合同约定期限为10年,租期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止。房屋为毛坯状,无水、无电、无门牌地址,由陈锦春装修。但合同未到期,凤凰农工商公司要求陈锦春搬迁,不愿意作出赔偿。合同签订后,陈锦春按每月250元标准,支付6000元,但凤凰农工商公司要求以后来的合同为准,并称陈锦春欠租要求搬迁。凤凰农工商公司在2015年11月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电表变更,任由第三方从中作梗,并威胁陈锦春搬迁。期间,第三方剪断陈锦春的水电,经调解未果。2016年8月30日,凤凰农工商公司强行清空房屋。为维护陈锦春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凤凰农工商公司退回陈锦春押金1000元;2、凤凰农工商公司赔偿陈锦春自来水表安装损失650元;3、凤凰农工商公司赔偿陈锦春损失5万元(违约金3万元、装修损失2万元);4、凤凰农工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凤凰农工商公司在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锦春持有一份签约时间为2010年8月4日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陈锦春(乙方)承租凤凰农工商公司(甲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街201号202房作住宅10年使用,月租金25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抵偿租金等。2010年7月20日,凤凰农工商公司向陈锦春出具《收据》,内容为:押金1000元。一审庭审时,陈锦春称于2009年入住房屋,于2016年8月30日被清空房屋,当日报警处理。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凤凰派出所调查,其中有陈锦春本人的询问笔录,内容有:2016年8月30日,听说凤凰公司有人在搬我租住的房屋,我看到有五六名男子在搬我的东西,我就问凤凰公司的员工,是谁搬我的东西,那名男子就说是他干的,我就推了那名男子胸口两下,接着就上楼了,看到我202、203房的东西都搬的差不多了,我很生气,就拿了一条长约1米的铝合金,准备打那名男子,给旁边的男子抓住抢了下来,接着我们就分开了,警察很快就到了,接着我们就来派出所配合调查。对方没有打我,我儿子在现场看管搬出来的东西。另有王泽亮的询问笔录:我和同事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收回之前出租的物业。之前在此租住的租客陈锦春破口大骂,陈锦春冲到我面前朝我胸口连续击打几下,接着陈锦春跑到二楼拿铝合金管,向我们劈过来,我被打到左手掌,流了很多血等。关于陈锦春的第2项诉讼请求,陈锦春提交广州市天河区XX经济合作社的《收据》,显示为:2009年7月24日,自来水表安装费650元。关于陈锦春的第3项诉讼请求,陈锦春表示凤凰农工商公司提前收回房屋,导致其损失,需要赔偿3万元,另其曾对房屋进行装修,导致2万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锦春持有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由陈锦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凤凰农工商公司向陈锦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陈锦春1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凤凰农工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陈锦春请求返还该款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于陈锦春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费用的承担方式,陈锦春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陈锦春的第3项诉讼请求,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凤凰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陈锦春返还押金1000元。二、驳回陈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凤凰农工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陈锦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陈锦春负担510元,由凤凰农工商公司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陈锦春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锦春述称其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此后的租金因为凤凰农工商公司告知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故没有交纳;凤凰农工商公司在2016年7月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停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锦春主张凤凰农工商公司赔偿其自来水表安装损失650元、违约金3万元及装修损失2万元应否支持。陈锦春提交的《收据》显示,自来水表安装费用65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XX经济合作社收取,陈锦春在本案主张由凤凰农工商公司给予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锦春主张凤凰农工商公司赔偿其违约金3万元及装修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亦无提出新事实、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陈锦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陈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审判员 李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