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陶能力与彭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能力,彭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703号原告:陶能力,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尧(系陶能力外甥),男。被告:彭灵,男。原告陶能力与被告彭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能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能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灵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在广东省东莞市合伙开办生物剂燃料厂,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陶能力中途退伙,由被告彭灵退还原告陶能力的合伙出资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53,0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限被告彭灵在2015年8月底前给付原告陶能力合伙出资款97,000元,逾期则支付出资款15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彭灵下落不明,所欠原告出资款至今未还。被告彭灵未予答辩。原告陶能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和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记账单,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在广东省东莞市合伙开办一家生物剂燃料厂,该合伙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从该合伙企业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彭灵应退还原告陶能力合伙出资款190,860元。被告彭灵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0,86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此款在两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偿还了45,000元、2014年4月偿还了15,000元、2014年6月偿还了20,000元、2014年9月20日偿还了17,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还款97,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彭灵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陶能力现金壹拾伍万叁仟元,限在8月底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注:如在本月底还清,只还玖万柒仟元正)”。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彭灵下落不明,下余欠款本金93,86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欠款利息59,140元,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约定合伙出资开办企业,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从该合伙企业退伙,双方经退伙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90,86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3,86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欠款利息59,14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欠款本金本院确定为93,860元。被告彭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能力偿还欠款本金93,86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欠款利息59,140元,两项合计153,000元(2015年9月1日后的欠款利息依93,860元的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彭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彭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