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6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振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振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6211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化工西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史振祥,男,194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振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和、刘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振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滨河家园B1号楼4门301室房屋物业管理费1194.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正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2004年6月30日起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河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同时,还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交纳滞纳金。该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接受物业服务后未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至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8日原天津市汉沽海滨物业管理中心与天津市正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天津市汉沽海滨物业管理中心为天津市正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汉沽滨河家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有(一)房屋外观,房屋外观整洁,杜绝私搭乱建或占用公共部位堆放杂物,无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共用部位的使用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及观瞻;(二)设备运行,设备运转正常维护良好,遵守操作规程,保养规范,公共照明定时开关,标识清楚安全,定期疏通下水管网,接停水通知后提前通知;(三)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屋面防水在雨季前进行检查及时修缮,雨水管、雨水井、化粪井、楼道灯完好率在85%以上;(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小区维护墙,绿化设施,保洁设施、公共照明设备、存车场地完好率在85%以上;(五)环境卫生,公共区域每天清扫一次,公共楼道每天清扫一次,扶手每周擦洗一次,垃圾桶齐全,垃圾日产日清,垃圾设施每周清一次,适时消毒,公共区域玻璃每2个月擦洗一次,积水、积雪、烟花爆竹及时清理,宠物符合管理规定,违者及时劝告,报有关部门纠处;(六)绿化养护,适时修建,长势良好,无垃圾,及时清理杂草、浇、灌、施肥、松土,采取防冻保暖,预防病虫灾害;(七)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对小区内的外来车辆登记,制止占用停车场地,禁止随意乱放,设置机动车行驶标识;(八)公共秩序管理,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等,物业服务合同自2004年6月30日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大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费收取时间以及标准为业主每月15日前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元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九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汉沽海滨物业管理中心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7年2月24日原天津市汉沽海滨物业管理中心变更为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另查,被告为滨河家园B1号楼4门301室业主,其建筑面积82.93平方米,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书》,确认已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条款,并理解、认同该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在小区内通过张贴公告以及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物业费,被告始终未交付,致使原告于2017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被告而言,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被告拖欠物业费期间,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就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涉诉小区的物业服务,经本院实地走访,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较大瑕疵,主要体现在小区绿化、小区道路、小区路灯照明以及小区秩序等,上述物业方面存在较大问题,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应当予以酌减,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物业服务状况予以酌减40%,依据房屋面积计为82.93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36个月×60%=716.5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16.5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鑫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