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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周永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永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刑更195号罪犯周永林,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文化程度:初识字。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了(2015)大竹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于2015年6月9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周永林现应于2018年7月29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周永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3个,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周永林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林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改造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表扬3个。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永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谭 兴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