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泗联村7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1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湘F×××××号小型汽车上路行驶,行经平江县安定镇官塘农场加油站地段处,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湘A×××××货车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中队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对被告人何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并于当日15时30分在平江县安定镇官塘卫生院对被告人何某采集血液样本。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53.482mg/100ml。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刘某的受损车辆予以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湘F×××××、湘A×××××车辆的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检测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并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来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