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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3645号原告:李小伟,男,汉族,1995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20时20分许,原告李小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周口市××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东与陈保中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小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的豫P×××××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得力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在查实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合法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2、原告李小伟的伤残鉴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病情达不到其鉴定的残疾程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20时20分许,原告李小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周口市××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东与陈保中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小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保中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伟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用41139.67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李小伟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李小伟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李小伟,居民家庭户口,1995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区××姜王堂村××号,现搬口乡行政区划已经划分为周口市东新区。另查明,周口得力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李小伟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陈保中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李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保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陈保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李小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李小伟负事故责任的70%。因陈保中驾驶的周口市得力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小伟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3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护理费4916.22元(33857元/年÷365天×53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误工费11788.50元(27232.92元/年÷365天×158天)、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27232.92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2854.81元。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417.1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16.2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788.50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231.30元〖(33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1590元)×30%〗,共计106648.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伟106648.4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李小伟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东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