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付霖与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世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霖,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世虎,朱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825号原告付霖,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徐海花,系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世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白银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宏生,系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发,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白银市。原告付霖诉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世虎、朱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霖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世虎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生、朱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经营一家”阿左旗吉兰泰镇百姓乐综合商行”。2015年9月左右,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队承揽吉兰泰华科公司石料工程及京新高速公路与吉兰泰连接处的土方运输作业。被告张世虎是公司和车队的负责人。2015年9月开始,被告车队的司机经常到原告的商行购买生活用品,被告车队的负责人都给与结算。所以原告一直比较信任被告,后来被告张世虎本人和车队另一负责人朱彦海开始陆续在原告的商行购买生活用品,前后赊欠四次,共计金额27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找理由推托。2016年5月被告车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悄悄撤离,逃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28元;2、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09元(以2015年同期利率5.75%暂算16个月,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张世虎辩称,我公司张世虎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过商货,但是不存在欠款的,所有的欠款已经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朱光发辩称,我是鑫银公司的车队队长,是张世虎让我过去取货的,是否结账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虎是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朱光发是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境内工程车队队长。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境内施工期间,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商行购买货物。其中被告张世虎于2015年11月19日在两张”销货登记卡”上签字,金额分别为1842元和465元,被告朱光发于2015年11月24日在一张”销货登记卡”上签字,金额为185元,共赊欠的货款为2492元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销货登记卡”三张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缔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世虎是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光发是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二人是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所当然应当由法人承担。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张世虎共同答辩所称已经将所有的欠款已经结清的说法,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购买被褥和电热毯的236元,在”收条”上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证明上述被告购买货物欠款的证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条款,故本院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银鑫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雅拉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