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风振与房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振,房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352号原告:王风振,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房晓飞,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风振与被告房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晓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风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十天内还款,并且打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后打电话被告拒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房晓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都在成安县某驾校当教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借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以下内容证明一份,“证明今借到王风振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房晓飞2016年10月31日”,原告催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风振要求被告房晓飞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晓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风振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风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臣审 判 员 刘素霞人民陪审员 李章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肖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3.房晓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不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