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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4898王六一与李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六一,李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898号原告:王六一,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路明,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六一与被告李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六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李路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民事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建造厂房拖欠商砼款人民币45万元无力支付,在使用该厂房抵押的情况下,原告于同年6月4日向其出借人民币45万元,用以偿还拖欠的商砼款,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因被告在借款后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宿州市埇桥区宏丰混凝土搅拌中心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说明各1份,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政府出具��证明1份、原始混凝土磅单100余张等证据。被告李路明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8月,被告作为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埇城区工程的负责人,与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储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西寺坡212标准化化厂房一号二号厂房的施工合同和该公司生态园的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大量的混凝土,借条上的45万元是使用混凝土的钱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所欠混凝土45万元被告公司已经将其建设好的212标准化厂房3200平方全部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支配,2014年3200平方厂房的市场价值已达100多万元,从2014年至今原告对该厂房无论是出租还是转让,其价值已经远远超过所欠的混凝土款项。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无论是使用混凝土的行为还是借款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该归属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错误的。第三,原告提供的是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7月5日,从2014年7月5日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在两年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或被告公司索要过该笔款项,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依法驳回。第四,2014年6月4日的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宿州市澳洋粗杂粮加工储备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南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路明所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李路明向原告王六一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承诺该款将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将用澳洋粗杂粮物流储备有限公司在西寺坡食品站内标准化厂房作为抵押。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另查明,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被告李路明在承建大泽乡镇的澳洋粗杂粮物流储备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期间,经韩跃进、李伟和原告王六一介绍,向宿州市埇桥区宏丰混凝土搅拌中心赊购商砼合计1358方,计款人民币45.178万元。因被告李路明长时间无力付款,经该中心多次催要,被告李路明于2014年6月4日,以向原告王六一借款的方式,由原告王六一直接支付给该中心货款45万元,其中18.7万元以该中心欠原告王六一的石子、黄沙原料款直接折抵,其余26.3万元由原告王六一以现金支付给该中心,现该中心与被告李路明之间已就该笔混凝土无债权、债务关系。再��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在西寺坡食品站所建设的澳洋粗杂粮物流储备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由于资金等问题,该工程建设至一层时无法进行后续建设,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宿州市依美欣服饰接手建设,依美欣服饰将其中李伟及原告王六一所涉及的混凝土款项于2014年8月4日付5万元、2015年8月10日付20万元。审理中,原告王六一已将宿州市依美欣服饰支付给其的25万元混凝土款项,从被告李路明向其所借款项45万元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被告李路明出具的借条,宿州市埇桥区宏丰混凝土搅拌中心的营业执照、提供的原始混凝土磅单100余张、出具的《西寺坡李路明工程用料清单》和《关于李路明欠款情况的说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路明向原���王六一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宿州市埇桥区宏丰混凝土搅拌中心的混凝土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六一要求被告李路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45万元是使用混凝土的钱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钱,所欠混凝土45万元款项被告公司已经将其建设好的212标准化厂房3200平方全部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和支配,其价值已经远远超过所欠的混凝土的款项”的抗辩意见。经查,第一,被告李路明虽然在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王六一借款人民币45万元时,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将用澳洋粗杂粮物流储备有限公司在西寺坡食品站内标准化厂房作为抵押,但该标准化厂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李路明仅是将该工程建设至一层,后因资金等问题无法进行后续建设。本院据此认为,当时原告无法对该标准化厂房进行占有使用和支配,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无论是使用混凝土的行为还是借款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该归属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错误的”的抗辩意见。经查,第一,被告李路明在承建澳洋粗杂粮物流储备有限公司在西寺坡食品站内标准化厂房过程中,并未以海南军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埇城区工程的负责人的名义与与宿州市澳洋粗杂粮物流储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李路明在2013年8月6日,就承建宿州市澳洋粗杂粮物流储备有限公司生态园,既以海南��海苏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以其个人作为承包人,分别与宿州市澳洋粗杂粮物流储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2014年6月4日,被告李路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六一借款人民币45万,用于偿还宿州市埇桥区宏丰混凝土搅拌中心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路明个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据此认为,原告王六一起诉被告李路明个人,主体适格,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从借条上的还款日期2014年7月5日到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在两年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或被告公司索要过该笔款项,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再向被告或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均应当依法驳回��的抗辩意见。经查,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宿州市依美欣服饰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王六一混凝土的款项为20万元。本院据此认为,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2014年6月4日的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六一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李路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鹏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