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本胜与岳长春、赵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庸本胜,赵严,岳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庸本胜,男,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严,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长春,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庸本胜因与被上诉人赵严、岳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6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庸本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严、岳长春支付庸本胜货款1883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赵严、岳长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庸本胜有收据、送货单、结算单、录音、欠条等证据证明其请求,且岳长春在录音中同意给庸本胜18830元货款,现一审法院仅判决给付1370元货款,故庸本胜不服一审判决。赵严、岳长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庸本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严、岳长春共同给付庸本胜货款18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严、岳长春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庸本胜称其自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为赵严、岳长春供应沙子、石子等材料,供货金额共计26490元,并向法庭提交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的28张收据及送货明细予以佐证。其中,收据上载明:货物品种、数量、金额、“北大化西口”、“送料人庸本胜”,其中24张收据下方空白处载有“周和平”字样签字,4张收据下方载有“岳长春”字样签字,其中2张编号为0020341、0020342的收据上载明的“岳长春”签字有重描痕迹,另2张载有“岳长春”字样签字的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4日的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1370元,以上28张收据载明货款金额合计为18770元。送货明细载明了9月2日至10月31日间供货的货物品种、数量、金额及地点等,送货明细末尾记载:支出:周兵700元,赵严支1000元,周与赵一起支6960元,周支2000元,总支出10660元,总计中粗细沙和石子共计25330元+土钱600+560=26490元,26490-1060=15830元整,下方载有“周和平”签字字样,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周和平”签字有重描痕迹。一审庭审中,庸本胜称送货明细的内容系周和平书写,落款“周和平”签字系庸本胜觉得看不清楚,自行重新描写;其称赵严和岳长春系合伙关系,周和平系赵严、岳长春雇佣的工人,送货明细上记载的周兵即是周和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庸本胜称,赵严于2011年11月27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并向法庭��交收据予以佐证,其上载明: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下差送沙子钱从8月份到9月30号为止下差3000元,收6960元,下方收款单位处载有庸本胜签字,收款人下方载有“赵严”字样签字。一审庭审中,庸本胜称上述收据上载明的6960元给付的是2010年9月的货款,其在2010年8月没有为赵严送过货,付过款的收据已收回,欠条上的日期是其自行补写。此外,庸本胜称其送货后,赵严和岳长春共给付货款10660元,至今尚欠18830元未付,并提交岳长春于2014年6月29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及与岳长春(手机号136XXXX****)2016年9月12日及12月1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其中,欠条上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今欠庸本胜沙石料钱,总欠人民币18830元整,欠条下方交款人处载有“岳长春”字样签字并有重描痕迹。一审庭审中,庸本胜称欠条内容是其所写,由岳长春在下方签字,但庸本胜觉得看不清���,又用笔描了一遍;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18830元包含赵严所欠的3000元。庸本胜提交的2016年9月12日手机通话录音中记载:庸本胜:“不说别的,咱们这是多少年的钱”,岳长春:“明年年底一定给你弄完”。2016年12月1日手机通话录音中记载:庸本胜:“你哪天去法院咱们打个欠条”,岳长春:“行,好,好,我说今年没戏,明年给你,明年年底绝对给你,你别这样”……岳长春:“赵严的钱不是给你了吗”,庸本胜:“我说我刚干他老岳父活的时候你和赵严给了6000多块,一共欠1万8千多”,岳长春:“赵严不是给你6000多了吗?”,庸本胜:“没有”……岳长春:“我说明年年底,也就这个时候把钱都给你好吗”……经一审法院与中国移动人工客服核实,手机号136XXXX****的机主不是岳长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严、岳长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庸本胜称赵严和岳长春系合伙关系,周和平系赵严、岳长春雇佣的工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载有周和平签字的24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庸本胜可另案解决。此外,鉴于庸本胜提交的送货明细、2张编号为0020341、0020342的收据及2014年6月29日欠条上载明的周和平、岳长春的签字均有重描痕迹,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庸本胜提交的载有赵严签字的2011年8月27日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日期与欠条记载内容及庸本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日期系庸本胜自行填写,故一审法院对该���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仅对载有岳长春签字的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4日的2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2张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370元。故一审法院对庸本胜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由岳长春给付庸本胜货款1370元。鉴于庸本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严与岳长春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仅判决岳长春给付上述货款137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庸本胜货款1370元;二、驳回庸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庸本胜在诉讼中称赵严和岳长春系合伙关系,周和平系赵严、岳长春雇佣的工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载有周和平签字的24张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庸本胜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根据庸本胜提交的送货明细、两张编号为0020341、0020342的收据及2014年6月29日欠条上载明的周和平、岳长春的签字均有重描痕迹,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庸本胜提交���载有赵严签字的2011年8月27日欠条,一方面,欠条上载明的日期与欠条记载内容及庸本胜的陈述互相矛盾,另一方面,日期系庸本胜自行填写,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仅对载有岳长春签字的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4日的2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应当支付庸本胜的货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鉴于庸本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严与岳长春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仅判决岳长春作为支付货款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庸本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庸本胜负担(已���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