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显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显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6965号原告: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二路二号银海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向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璇,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芬,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显华,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显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小区名称绿色家园,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9号。二、被告房产位置:绿色家园小区21栋3单元702号房三、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29.26平方米四、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数额。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内未缴纳物业费,欠缴金额为5170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1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辩称,对欠缴物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欠缴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对小区消防维护和保养不到位,对小区日常管理有瑕疵,被告停在小区内的车子被刮蹭,被告收取物业费应开服务费发票而不是收据。判决结果以上第一至六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无异议。原告与武汉鑫龙物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绿色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应予以扣减后由被告交纳。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酌情按照人民币4136元(5170元×80%)交纳。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13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天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显华负担(被告江显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