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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执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维勤与朱小军、董红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勤,朱小军,董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2执00509号申请执行人:王维勤,男,1969年10月6日生,住天水市麦积区。被执行人:朱小军,男,1978年7月6日生,住陇西县。被执行人:董红霞,女,1983年4月9日生,住陇西县。系被执行人朱小军之妻。申请执行人王维勤与被执行人朱小军、董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甘1122民初0027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小军、董红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76984元,案件受理费870元,申请执行费1070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认可。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邵宁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移送公安机关协查临控,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宝忠审判员  杨红洲审判员  李文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