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红霞与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霞,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759号原告:韩红霞,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澍滨,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44号附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27506R。法定代表人:谢珊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韩红霞与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澍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不符合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2486.3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违约金支付至符合合同八条约定的标准之日止),逾期提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2486.3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违约金支付至被告向房屋主管部门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共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楼盘住房一套,另约定了房屋价款、交房期限、违约赔偿和交付标准等,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也未依约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交备案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文件。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交房时已经赔付了一部分违约金,而逾期交房,相应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也应顺延,另外每家每户的赔付标准也不同;第二,原告起诉要求违约金,有政府、天气和业主自身的原因,政府的原因主要包括扬尘治理等停工决定,天气原因则是经统计,工期内有264天不能施工,业主自身的原因是有部分业主未缴纳维修基金,造成无法办理初始登记;第三,在房管局将信息移交给不动产中心以后,造成办理房产证延迟,对此房管局于2016年8月26日下发了通告。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韩红霞与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713.4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88.7㎡,房屋总价款684182元,被告则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将具备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方面包括:1、供水设施达到申请正常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2、供配电设施达到使用标准,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3、燃气供应设施达到管道铺设到位,运行方式为市政燃气直接供给;4、供暖设施达到管道铺设到位,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5、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敷设到户,达到申请使用条件,门禁系统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原告同意被告在6个月完善,逾期仍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则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对直接经济损失提供法定有效证据。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不符合约定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提交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但未提供被告逾期报送资料的证据,可自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后60日,即2016年4月1日开始主张,计算至被告自认其报送资料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止,经计算,违约金应为4789.27元(684182元×0.005%×140天=4789.27元)。被告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红霞支付逾期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4789.27元;二、驳回原告韩红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