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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文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龙,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199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2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2000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孙文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孙文龙在富锦市亚马逊网吧内上网时,乘被害人栗某某趴在网吧桌上睡觉之机,将栗某某放置于桌上的一部白色金立牌直板手机盗走。同年5月19日,孙文龙因听说派出所正在寻找他,便委托韩某将盗得的手机送至富锦市西平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84元。被告人孙文龙于2015年8月26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富锦市人民法院(1994)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01)富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09)富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韩某、聂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富锦市价格认证中心富价鉴字(2015)第02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相关资质,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但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孙文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