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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7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7389杨金忠与杜广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忠,杜广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389号原告:杨金忠,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原告杨金忠与被告杜广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被告杜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193.71元(医疗费1276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80元、误工费11612.85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1915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杜广子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353号亿嘉仁生鲜连锁超市门口与原告杨金忠发生口角,被告杜广子用脚踢原告杨金忠胸部,致原告杨金忠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杨金忠胸部损伤致脓胸,构成重伤二级。杨金忠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0193.71元,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杜广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8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广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杜广子用脚踢原告杨金忠胸部,致原告杨金忠受伤并构成重伤二级,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7645.8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营养费885元(59天*15元/天)、护理费1440元(住院期间实际发生1440元)、误工费11611元(2952元/月÷30天*118天)、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915元,上述损失合计145176.8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被告杜广子已经支付的8200元,被告杜广子尚需赔偿原告13697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广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忠各项损失13697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杜广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