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862号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助华,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官垱镇。原告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乡农商行)与被告郭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被告郭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助华偿还安乡农商行借款本金90000元和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按逾期利息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助华于2015年8月14日在安乡农商行官垱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定于2016年8月14日到期。郭助华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贷款形成不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郭助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清偿,实际上该笔借款是其于2010年在安乡信用社的贷款转据而来,当时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郭助华与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助华向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当日,郭助华立下90000元借据。借期届满后,郭助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3426.56元。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25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的批复,原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已由安乡农商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原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垱信用社与郭助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郭助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郭助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安乡农商行要求郭助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助华辩称该笔借款由50000元借款转据而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郭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426.56元(含罚息,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郭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