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国亮与被上诉人梁正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亮,梁正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亮,男,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功,男,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王国亮因与被上诉人梁正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国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没打梁正功,我只是推了他的肩膀和胸部,有派出所的笔录以及证人的证词证明,他的伤与我无关。梁正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7.37元、误工费712.04元、护理费712.04元、伙食费350.00元、营养费350.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6,351.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7时40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渤海一小学校门口,原告梁正功与被告王国亮因为孩子的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王国亮推打原告的肩膀和胸部几下。后原告到辽河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耳外伤”,住院治疗7日,产生医疗费4,037.37元,期间为二级护理。后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区分局渤海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国亮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梁正功户籍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测井社区。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37.37元、误工费596.94元(31,126.00元/年÷365日×7日)、护理费712.02元(37127元/年÷365日×7日)、伙食补助费140.00元(20.00元/日×7日),合计5,486.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推打几下致伤,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故被告王国亮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处理该事件的卷宗中对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该事件中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以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4,037.3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及病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标准,故本院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正功各项损失共计3,840.43元【(医疗费4,037.37元+误工费596.94元+护理费712.04元+伙食补助费140.00元)×70%】。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国亮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推打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其只是推打了被上诉人的胸部及肩膀,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头部及耳部造成伤害,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并非是其造成的,故不应由其赔偿。法院结合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的入院时间及病例记载,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王国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国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敏审判员 李 宝 明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皓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