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栓、陈某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栓,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莉怡,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嘉玲,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伦,别名陈晓麟,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荘某辉,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东,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英保,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及辩护人梁莉怡、杨英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栓因与被害人余某发生口角,随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伦、莊浩辉、陈某东以及陈子杰(另处理)去到番禺区石楼镇莲港大道25号万人迷理发店内,借故生非利用拳脚随意殴打被害人余某、吴某1、牟某,致使被害人余某、吴某1受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属于轻微伤)。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伦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2月23日,被告人荘某辉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的家属已代四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吴某1、牟某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余某、吴某1、牟某,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吴某1、牟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1、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7]00073号、00057号、00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据,通话清单,劣迹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对其四人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伦、荘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栓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东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四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栓、陈某伦、荘某辉、陈某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荘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