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7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建民、秦秋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民,秦秋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民,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正定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秋计,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上诉人马建民因与被上诉人秦秋计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民、被上诉人秦秋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就是租赁土地协议,我们在两次协议书中均没有写清租赁时间,原审法院以租金价格的高低来推定租赁时间没有任何依据。因双方的关系恶化,我将所争议土地租赁给被告后,造成我家无法使用大型农业机械,严重影响我家的生产生活,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约定租赁时间的为不定期租赁,所以我有权提起解除租赁关系,原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望二审法庭依法审理,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求。秦秋计答辩称,马建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租赁上诉人的地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我又退还给了原告部分土地用于通行,且第二份协议约定双方不得反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马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租地协议》,被告租赁原告长31米,宽5.14米的土地,租赁费7170元。租地后,被告允许我从他家门口走路,不设障碍物,可到了农忙时,被告不让我从他家门口经过,多次发生争吵、打架事件,后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又达成一份新的《协议》,被告还给我家长31米、宽2.75米的土地,我退给他3834元的租地费。我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返还原告0.11亩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租地协议》,被告租赁被告长31米,宽5.14米的土地,租赁费7170元。租地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又达成一份新的《协议》,被告还给原告长31米、宽2.75米的土地。上述事实,有2014年11月5日签订《租地协议》、2015年9月7日经东里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协议》现场勘验图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7日经东里双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村里承包此1亩多土地时缴纳的租金不超过3000元,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为每亩3万元,由此可推断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应与原告与东里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同时到期。根据现场勘验,被告还给原告长31米、宽2.75米的土地,现用以通行,原告并非无法通行。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内容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建民与被上诉人秦秋计所签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作为上诉人马建民与被上诉人秦秋计又系同村乡亲,前后邻居,双方因道路行走发生矛盾,但通过当地部门调解,被上诉人秦秋计为上诉人马建民行走道路方便,已退让出了部份土地用于道路行走,据此,该道路并不影响上诉人马建民行走不便。况且,一审查明原告从村里承包此1亩多土地时缴纳的租金不超过3000元,原被告约定的租金为每亩3万元,由此可推断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应与原告与东里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同时到期。据此,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发相应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马建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建民全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平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梦 搜索“”